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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师范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2025年05月16日 09:55  点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师生员工、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学校信息,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强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规范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信息,是指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学校在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将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学校师生员工、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公布。

第三条 学校遵循公平、公正、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建立党委和行政领导、职能部门与二级教学单位具体实施、群团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师生员工积极参与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社会稳定、学校安全稳定和公民隐私等。

第四条 学校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信息前,应依法依规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或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或批准不得公开。

第五条 学校各单位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信息,应予以主动公开: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各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相关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除学校已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与申请人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可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条 建立信息公开网站,并在学校网站上建立有效链接,及时更新信息,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编制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公布和更新。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类别、公开事项、公开方式、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将学校基本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发给校内各单位,并存放于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以便查阅。将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完成信息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及时明确该信息是否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由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报省教育厅审定。涉密信息由学校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六条 对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单位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单位应作出说明,经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学校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学校予以更正;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参照省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收取的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校内各单位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职责

第十九条 学校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党政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机关职能部门、教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学院(教学部)党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校的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信息公开办公室。

第二十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设在学校办公室。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学校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七)承担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在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协调下,配合信息公开办公室完成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依规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息;

(二)管理、维护、更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的相关信息;

(三)制定本单位信息公开具体实施细则,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条目,撰写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及时报送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四)受理、答复师生员工提出的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申请;配合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受理、答复校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学校提出的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如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六)承担与本单位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与本单位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等要素负责,办公室主任(或指定专人)为信息公开联络员,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师生员工和校外个人、组织认为学校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或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质询。

第二十四条 学校每年10月30日前公布本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省教育厅。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主动公开信息情况;

(二)学校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

(三)因信息公开申请提起诉讼的情况;

(四)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信息公开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将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群团组织、教学单位、教辅单位、研究机构和其他附属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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